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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郭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郭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张兰英,女,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飞,宁夏灵州灵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立华,男,回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神华宁煤某矿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张兰英与被告郭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莉、杨飞、被告郭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英诉称,2014年6月1日21时20分,被告郭立华驾驶未经登记的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普通的二轮摩托车,沿灵武市灵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电信LWJP0135号电线杆处,与前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武市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967.45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花去治疗费449.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19.5元,其中:医疗费449.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747.3元、透视费51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灵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一份(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酒驾致原告轻伤一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2.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并花费医疗费449.2元的事实;3.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临鉴字第103号《法医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并花费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14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无异议,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伤一级;证据2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为出院后原告每次检查都给我打电话,由我父亲给其送去医疗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做的鉴定,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不是事发当时的交通费。被告郭立华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出来只是轻微的骨裂,而不是骨折。对原告诉各项经济损失我不予认可,也不予赔偿。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967.45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6967.45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灵武市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证据灵武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产生医疗费7416.6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6967.45元,原告支付449.2元;本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实发生的金额,但该费用的产生系客观事实,原告主张144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1时20分,被告驾驶未经登记的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普通的二轮摩托车,沿灵武市灵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电信LWJP0135号电线杆处,与前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武市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967.45元(由被告支付)。另,原告自支医疗费44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姚克让护理,姚克让是务工人员。另查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其应当依法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计算如下:原告医疗费7416.6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6967.45元,原告支付449.2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每天94.82元,共计120天,为1137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每天100元,为1200元;营养费60天,每天20元,为1200元;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护理原告的人员为其丈夫,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每天94.82元,60天,为5689.32元;鉴定费为1100元;交通费144元。以上合计281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967.45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6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英各项经济损失21161.15元;二、驳回原告张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郭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票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