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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林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党庆元诉被告禹明德、李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汪林民初字第1号原告党某某,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被告禹某某,男,1958年2月15日生,朝鲜族,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职员,现住汪清县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6月25日,汉族,汪清森林公安局职员,现住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党某某诉被告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党庆元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出于本人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审判员  倪延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