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786号原告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77号。委托代理人陈步,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现下落不明。原告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旺开发公司)与被告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旺开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明珠山庄商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泰山路22#-3、412号、22#-2、41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家具的制作和销售,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年租金136000元,于每年提前一个月向原告交清当年租金,如有拖欠,按拖欠额每日支付0.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给付第一年租金136000元和第二年租金30000元,未能按约给付租金。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金及迟延搬离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承担违约金65421元,支付所欠电费3456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明珠山庄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计算租金、使用费和违约金的依据;3、商铺电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电费3456元;4、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经催告后未给付租金。被告王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明珠山庄商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泰山路22#-3、412号、22#-2、41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家具制作和销售,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为三年,年租金136000元,于每年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租金,如有拖欠,按拖欠额每日支付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第一年租金136000元。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136000元,但被告仅给付3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通知被告给付所欠租金,被告仍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面通知、邮件查询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与原告所受损失相适应,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为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银行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经原告催交后,仍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并给付所欠租金、电费,支付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王军向原告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房屋,结清所欠电费3456元;三、被告王军给付原告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所欠租金106000元;四、被告王军给付原告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年1360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五、被告王军给付原告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06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扬州洪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许海峰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