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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骏鹰投资有限公司与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骏鹰投资有限公司,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梁斌,郑悦云,刘月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59号原告黑龙江骏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王岗镇新农路9号。法定代表人边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北宫西街299号。法定代表人刘月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梁斌,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郑悦云,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霞,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骏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鹰公司)诉被告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华公司)、梁斌、郑悦云、刘月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骏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郑悦云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刘月霞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华公司及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鹰公司诉称:御华公司于2007年2月至今共向骏鹰公司借款及利息3,024,500元用于生产,2011年11月19日梁斌出具债务说明,用个人财产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御华公司给付欠款3,024,5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梁斌承担连带责任。郑悦云、刘月霞因投资不到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御华公司及梁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郑悦云辩称,郑悦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骏鹰公司对郑悦云的诉请。被告刘月霞辩称,刘月霞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骏鹰公司对刘月霞的诉请。庭审中,骏鹰公司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14日御华公司出具的《借据》。拟证明御华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借款150万元、2007年3月19日借款60万元、2007年4月20日借款20万元,至2011年10月31日欠利息724,500元;证据二、2011年11月19日梁斌出具《债务说明》。拟证明梁斌承诺用个人财产对御华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御华公司企业档案材料。拟证明郑悦云、刘月霞于2011年11月18日受让御华公司股权,因其未履行股权款的给付义务,应在权利转让范围内承担债务责任。郑悦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骏鹰公司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据无经办人员签字,御华公司财务账目中无案涉借款记载,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刘月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对郑悦云发表的意见表示同意外,认为借款7%的利率应是年利率,而非月利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骏鹰公司出示了证据原件,且郑悦云、刘月霞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郑悦云、刘月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4日御华公司向骏鹰公司出具《借款》,内容:“骏鹰公司:御华公司于2007年共借贵公司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具体借款日期如下:1、2007年2月8日150万元;2、2007年3月19日60万元;3、2007年4月20日20万元。按照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7%计算(按整月计算),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利息为人民币柒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本息合计共欠贵公司人民币叁佰零贰万肆仟伍佰元整。”御华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1年11月19日,梁斌以债务人身份给骏鹰公司边总出具《债务说明》,内容:现欠款3,024,500元由于资金紧张,近期内土地拍卖及其他债务均可解决,否则可以在债权人处依法诉讼并用我的个人全部财产、财务做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1月18日,御华公司股东香港御华国际有限公司、潍坊青翔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郑悦云、刘月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御华国际有限公司、潍坊青翔实业有限公司将御华公司98%的股权作价32,120,000元转让给郑悦云、刘月霞。关于御华公司和梁斌的责任承担及涉案利率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4日,御华公司给骏鹰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载明2007年2月8日借款150万元、3月19日借款60万元、4月20日借款20万元。同时,该借据载明至2011年10月31日欠息724,500元。由此,可以确认御华公司已于2007年实际收到骏鹰公司的案涉借款,且至2011年10月31日欠息724,500元。现御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骏鹰公司偿还过案涉借款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御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骏鹰公司提出御华公司应承担给付案涉借款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19日,梁斌给骏鹰公司出具《债务说明》,明确表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骏鹰公司提交了该《债务说明》的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债务说明》的情况下,骏鹰公司主张梁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骏鹰公司诉请主张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数额系724,500元,与御华公司出具借据载明的欠息数额相符。根据案涉借据载明的实际借款时间,可计算出借贷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系年利率7%,而非月利率7%。骏鹰公司提出应按月利率7%计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悦云、刘月霞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御华公司系1996年成立,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系香港御华国际有限公司及潍坊青翔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8日,香港御华国际有限公司及潍坊青翔实业有限公司与郑悦云、刘月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御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郑悦云、刘月霞。由此,可认定在案涉借款于2007年实际发生时,御华公司的股东系香港御华国际有限公司及潍坊青翔实业有限公司,而非郑悦云、刘月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郑悦云、刘月霞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系香港御华国际有限公司及潍坊青翔实业有限公司在御华公司成立时,其注册资本金未实际到位,同时,郑悦云、刘月霞受让香港御华国际有限公司及潍坊青翔实业有限公司在御华公司股权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组成资本金未实际到位的事实。本案中,骏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条件实际成立的待证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骏鹰公司提出郑悦云、刘月霞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骏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07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07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0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梁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黑龙江骏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6元,由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