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程邦华与四川春雨鞋业有限公司、赖玉刚、许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邦华,四川春雨鞋业有限公司,赖玉刚,许玉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程邦华,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0日。委托代理人:王龙,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春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赖玉刚,厂长。被告:赖玉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9日。被告:许玉荣,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6日。原告程邦华诉被告四川春雨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鞋业公司)、赖玉刚、许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四川广陇鞋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后撤回,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赖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春雨鞋业公司、赖玉刚、许玉荣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支付人工工资,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赖玉刚、许玉荣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春雨鞋业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在仪陇县广播局旁的仪陇县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转到了赖玉刚的账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赖玉刚以四川广陇鞋业有限公司(原系仪陇县帅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书写了借条和承诺书对借款进行了确认,只是落款时间进行了提前。此后被告仍一再推脱偿债义务,为此我方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并承担催收误工差旅费用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春雨鞋业公司、赖玉刚辩称:我借钱是事实,2013年12月11日的借条上有赖玉刚、许玉荣的签字捺印并加盖有春雨鞋业公司的公章。但我没有以四川广陇鞋业的名义对该借款进行确认,加盖有仪陇县帅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是2014年10月份书写的,是原告要求我写的,只是落款时间写的2013年8月15日,书写该借条时仪陇县帅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四川广陇鞋业有限公司,且我在该公司已无股份,故本案借款与四川广陇鞋业有限公司无关。关于利息我同意原告方要求的按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许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赖玉刚、许玉荣、春雨鞋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并定于2014年3月1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为保障还款,被告赖玉刚于2014年以其和仪陇县帅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0日变更登记为四川广陇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再次书写了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书写了承诺一份,承诺上书写有:“担保公司:广陇鞋业”。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皆认可上述2014年产生的借条和承诺书皆是被告赖玉刚书写,并未征得四川广陇鞋业有限公司同意,承诺书上未加盖四川广陇鞋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上加盖有仪陇县帅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春雨鞋业公司、赖玉刚、许玉荣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三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该债务属三被告的共同债务,三被告都应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三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赖玉刚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许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虽然原告及被告春雨鞋业公司、赖玉刚均同意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但由于该利息金额不具有确定性,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的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春雨鞋业有限公司、赖玉刚、许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邦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向原告程邦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的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四川春雨鞋业有限公司、赖玉刚、许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