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5号原告黄某某,女,26岁。被告吴某某,男,27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8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3日生育女儿黄某,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父母不尊敬,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对原告和子女尽到了责任,脾气暴躁是自己性格缺点,夫妻之间吵闹也属于正常,这是第二次离婚了。之前双方离过婚,后复婚了,现在有了子女,原告把婚姻当儿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二人登记结婚没有告诉原告父母,遭到反对,双方遂自行离婚,2011年经双方父母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到洪雅县民政局进行复婚登记,于2012年7月23日生育女儿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因小事常发生矛盾,双方在原告家居住期间因经济开支等发生纠纷,并引起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口角,后原告的父母为原告贷款做生意,被告之后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与自己的父母无法相处,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虽经离婚后复婚的波折,但不是因为双方感情原因。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中因观点不一而产生,加之双方经济开支等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认真检视自己对长辈亲属的行为,和平对待并加强沟通,认真搞好经济和家庭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原告的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佳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