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丁梅与孙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梅,孙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丁梅。被告孙卫民。原告丁梅诉被告孙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梅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孙卫民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孙卫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孙卫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梅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另案外人林霞作为证明人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卫民未清偿,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逾期利息依据为被告借款借期届满至起诉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期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借款期满至起诉时止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因双方借贷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可以从借款期满次日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孙卫民负担(原告丁梅已预交,被告孙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窦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