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崔士杰与俞京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士杰,俞京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崔士杰,男,1979年4月7日出生。被告俞京海,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崔士杰与被告俞京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杰,被告俞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士杰诉称,2014年9月11日9时10分,被告俞京海驾驶京FDxx**白色捷达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xx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崔士杰驾驶的京BSxx**号北京现代出租车相剐,造成两车受损。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两天半无法运营(维修车辆),导致经济损失共计244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车辆修理费625元;2、误工费18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京海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均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一起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定损,但原告未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车,而是自行选择了修理厂。我对原告主张的修车天数及误工费数额有异议。如果原告所述属实并有相关证据支持,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对于车辆损失,我司已经对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625元,原告需提供维修明细和正式的维修发票且交回旧件残值,否则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我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也没有扣除每月的油补和每月的基本工资545元,原告计算的误工费不符合实际情况。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10分,被告俞京海驾驶车牌号京FDxx**捷达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xxx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崔士杰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Sxx**北京现代出租小客车相剐蹭,造成两车受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俞京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车辆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在2014年9月15日晚将受损出租车送至北京世纪永红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维修,2014年9月17日中午修理完毕,为此支付汽车修理费6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汽车修理费发票和汽车维修施工单。被告俞京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崔士杰提供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崔士杰和赵某共同承包运营车牌号京BSxx**北京现代出租小客车(双班)。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崔士杰、赵某是我公司双班司机,承包车辆(京BSxx**),按照《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约定,二司机每人每月向���司交承包金4140元,每人每月运营收入为3833元,即每人每天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共计362元。诉讼中,赵某书面提出,其本人委托原告崔士杰主张车份和误工费,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协议书、修理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赵某书面申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士杰与被告俞京海经协商后达成协议,由被告俞京海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俞京海和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士杰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625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晚将受损出租车送至汽车修理厂维修,2014年9月17日中午修理完毕,期间应为二天。计算误工费时应相应扣减油补和司机每月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对原告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士杰汽车修理费六百二十五元、误工费八百九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崔士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俞京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