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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德敏与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敏,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敏,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迟梅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骥,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德敏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德敏于2012年8月27日进入利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周德敏工作岗位为电气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一)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标准为800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即周德敏)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二)试用期满后,周德敏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期限。利通公司制作的入职确认表载明“试用期限半年内,试用期月薪8000元,转正月薪8000元+考核工资”,周德敏在入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5日,周德敏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但该表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非周德敏填写。同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月16日,周德敏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利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利通公司支付年终绩效奖金6666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60号裁决书,裁决利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周德敏经济补偿金4000元和绩效奖金6666元。利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入职确认表、离职申请表、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60号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周德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绩效奖金。庭审查明离职申请表上的签名虽系周德敏所签,但“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非周德敏填写,故原审法院对利通公司关于周德敏系主动申请离职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定是利通公司主动解除与周德敏之间的劳动关系。周德敏与利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利通公司主张试用期为半年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利通公司是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周德敏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仅需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周德敏要求利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德敏主张的绩效奖金6666元,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工资约定为“乙方(即周德敏)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标准为800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入职申请表上关于试用期工资的约定是“试用期月薪8000元”。试用期内是否应当发放绩效工资,劳动合同和入职申请表均无明确约定,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在试用期内是否应当向周德敏发放绩效工资属于利通公司自主管理权限范围的内容,故周德敏要求利通公司发放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利通公司不向周德敏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和年终绩效奖金66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德敏负担。(此款利通公司已预交,由周德敏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利通公司)。宣判后,周德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利通公司与周德敏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周德敏享有与正式员工同样的待遇,试用期满三个月后周德敏提出转正申请,利通公司未予批准并擅自延长试用期,未说明理由,属于用工歧视。2、周德敏与利通公司之间的纠纷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60号仲裁裁决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894号裁定均是周德敏胜诉,不能将上述认定均予以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利通公司向周德敏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和年终绩效奖金6666元。利通公司答辩称,利通公司并不存在擅自延长试用期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入职确认表》载明:试用期员工每月参与绩效考核;录用人员转正后,每月参与绩效考核但不参与绩效奖金分配,只作为是否转正之参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利通公司是否应向周德敏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和年终绩效奖金6666元。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周德敏主张其与利通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利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周德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通公司主张试用期为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周德敏与利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利通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与周德敏签字确认的《入职确认表》上载明的试用期期限“半年内”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周德敏2012年8月27日进入利通公司工作,2013年1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周德敏尚处在试用期,周德敏主张是利通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利通公司主张系周德敏主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利通公司负举证责任,利通公司认可《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非周德敏所写,故其提出的周德敏系主动离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德敏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周德敏与利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不足半年,利通公司应按周德敏半个月工资标准向周德敏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0.5)。周德敏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年终绩效奖金的问题。《劳动合同》约定“(一)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标准为800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即周德敏)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二)试用期满后,周德敏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入职确认表》载明:试用期月薪8000元,转正月薪8000元+考核工资;试用期员工每月参与绩效考核;录用人员转正后,每月参与绩效考核但不参与绩效奖金分配,只作为是否转正之参考。《劳动合同》对试用期时间未作约定,对工资的约定也不明确,而《入职确认表》对试用期时间、工资及绩效考核等情况均做了明确约定,《入职确认表》应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故对绩效奖金的问题应以《入职确认表》的内容为准,周德敏在试用期无绩效奖,其参与绩效考核仅作为是否转正的参考。同时,周德敏主张的年终绩效奖金的计算依据系其与利通公司口头约定的年薪120000元,利通公司对亦此不予认可。故周德敏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纠纷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60号仲裁裁决后,利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2013)金牛民初字第4894号裁定驳回了利通公司的起诉,利通公司不服上诉,本院裁定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894号裁定并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周德敏上诉中提到的上述仲裁裁决及裁定均未生效,其认为该仲裁裁决及裁定不能予以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二、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周德敏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向周德敏支付绩效奖金6666元;四、驳回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德敏负担5元,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