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军与陈建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陈建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刘军,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崔季鲁,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岗,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明,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张智军,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刘军诉被告陈建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刘军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麒麟、人民陪审员丁荣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易李担任记录。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崔季鲁、崔岗,被告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0年12月13日,陈建明将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接河南焦作市房地产交易综合市场及内外装修工程以转包的形式转包给刘军,双方于当日订立《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事实上,刘军、陈建明都不是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干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刘军对本项目包工包料、不垫资金,从开工、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全过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以甲方或项目部名义购买材料,未经陈建明同意,不得在直接与兴城公司联系或收受工程款,工程款进入陈建明账户后三日内拨付给刘军,刘军需按工程最终强求算价的30%上交陈建明作为承包管理费,所有税费按国家政策由陈建明征收代扣,管理费在工程进度款中预留等等。内部承包协议订立后,刘军以承包人的身份进场组织施工、订立用人、用工、用料合同,支付工地结算工资等,陈建明自收取工程进度款后,从未依约向刘军直接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有关施工用料、用工产生的费用都是由陈建明向收款人支付。2011年1月21日,陈建明向刘军签出一份委托书,委托刘军全权管理焦作市房地产交易综合市场建设工程的管理施工,结算及一切日常事务工作(除土建项目外)。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刘军、陈建明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自始没有实际履行。而刘军却代陈建明垫付结算人员工资40000元,花费交通费8998元。刘军为本承包工程,多次以个人承包的名义与工程施工相关单位和个人订立了合同。2014年4月19日,陈建明还委托陈浩邀集多人向刘军收取所谓的工程管理费,闹得刘军个人及家庭不安,刘军也为此向辖区公安110报警。陈建明与刘军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上是转包行为,刘军经了解得知,建筑工程是禁止非法转包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刘军、陈建明于2010年12月13日订立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2、陈建明立即支付刘军为无效协议代垫代付结算工资40000元;3、陈建明支付刘军交通费8998元。被告陈建明辩称,刘军起诉陈建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军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刘军的起诉。原告刘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刘军的身份证,证明刘军的基本情况。证据2、陈建明的身份信息,证明陈建明的基本情况。证据3、内部承包协议,证明陈建明转包装修工程事实(签订该协议的为两位自然人,而不是法人组织和单位)。证据4、委托书,证明陈建明委托刘军的内容。证据5、委托书,证明陈建明委托陈浩收款。证据6、交通费及加油票,证明刘军为工程支出费用。证据7、收据,证明刘军为陈建明垫付工资。被告陈建明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票面至始至终没有看到河南焦作市的票据。对湖北省公路通行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加油票、过路过桥的通行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足以证明刘军到焦作为其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票面上所说的是房地产公司工程结算工资40000元,而行政章是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建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4,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明陈建明在2010年8月已被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聘用。第二组证据:证据5、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文件;证据6,聘书。证据7,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明陈建明在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任职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8、确认单,证明刘军在陈建明公司领到33590000元的事实。原告刘军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刚刚查看了印章,这不是2010年形成的。本案是刘军诉陈建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兴城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至证据7,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印章也是后来形成的,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建明没有提交原件,经手人没有到庭,财务交接单据是什么单据,与本案是否有关,刘军无法确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刘军的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5,被告陈建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由于刘军没有提供由长沙至焦作之间往返的完整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定。对证据7,由于刘军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陈建明的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7,刘军提出异议,因陈建明在此之前并未将以上资料交给刘军,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证据8,系案外人何克文出具的确认单,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3日,陈建明(即甲方)与刘军(即乙方)订立《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陈建明将焦作市房地产交易综合市场改造及内外装修工程承包给刘军;工作内容为:内外装修工程和道路、停车场、景观、绿化等;项目建设的工期: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8月30日;承包方式:由刘军就该工程项目包工包料、不垫资金,从开工、组织、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陈建明负责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订立该合同后,刘军以承包人的身份进场施工。2011年1月21日,陈建明作为委托人,向刘军出具《委托书》,陈建明在该《委托书》中载明,“本人陈建明,男,身份证号码:430111196208302713,今特此委托刘军,男,身份证号码:430103196503051515,全权管理焦作市房地产交易综合市场建设工程的管理、施工、结算及一切日常事务工作(土建项目除外)。”2014年4月19日,陈建明委托陈浩处理其与刘军在焦作市房地产交易综合市场改造及内外装修工程款项事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此法律条文为强制性规定。陈建明作为个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刘军订立《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焦作市房地产交易综合市场改造及内外装修工程承包给刘军,违反该法律条文的规定;其二,即使陈建明是合法的施工单位,刘军也不是其内部职工,陈建明无权与刘军订立《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陈建明在该合同中,将焦作市房地产交易综合市场改造及内外装修工程转包给刘军,故该合同实际为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此法律条文亦为强制性规定。陈建明与刘军订立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焦作市房地产交易综合市场改造及内外装修工程转包给刘军,违反该法律条文的规定。综上所述,刘军与陈建明订立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刘军请求判令确认刘军、陈建明于2010年12月13日订立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军请求判令陈建明立即支付结算工资40000元、交通费8998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军、被告陈建明于2010年12月13日订立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建明承担525元、原告刘军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彭麒麟人民陪审员 丁荣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 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