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与王本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王本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宗苓,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强。委托代理人何海明,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西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本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桥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富西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牛宗苓,被上诉人王本强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本强原系西安电机厂(国有企业)员工。2002年9月10日,王本强在西安电机厂办理了内退手续。2004年1月19日,西安电机厂整体改制为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日,通过股权转让,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富西玛公司。2009年10月之前,原西安电机厂、西安西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给王本强发放了基本工资。2009年10月,原企业变更为泰富西玛公司后,当月泰富西玛公司向王本强发放工资662.5元(包含单位扣的王本强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下同)、11月发放工资572.5元、12月发放工资572.5元。2010年1月至2月每月发放工资572.5元,3月至12月每月发放工资422.5元。2011年1至12月每月发放工资422.5元。2012年1至12月每月发放工资422.5元。王本强认为泰富西玛公司违反内退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按企业统一标准发放基本福利,遂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泰富西玛公司补发其基本工资80715元,之后按照西安市社平工资的75%发放基本工资至退休;2、泰富西玛公司补发暖气费1620元。2012年12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仲案字(2012)3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本强的申诉请求。王本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西安市2009年至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600元、760元、860元、1000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西安电机厂文件、内退申请、西安电机厂职工调动清理手续表、《西安电机厂加强劳动力管理,下岗分流,减效管理办法》、内退职工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有企业被非国有企业整体收购、兼并时,兼并方或改制企业要接收原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并妥善安置。对符合内退条件办理离岗休养手续的职工,由改制企业继续按内部退养管理,按月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本案中,泰富西玛公司系在西安电机厂、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基础上设立的,其应当对原企业的内退职工按月发放生活费。泰富西玛公司辩称现已不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富余职工相关安置政策不适用于其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内退期间王本强的生活费,泰富西玛公司虽然进行了发放,但仍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泰富西玛公司应当补齐差额。根据2009年至2012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泰富西玛公司已发放的工资,泰富西玛公司还应支付王本强生活费差额15985元。对于王本强主张的2013年至其正式退休期间的生活费,因在其起诉时2013年之后泰富西玛公司发放的生活费尚不确定,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年亦不确定,且其退休尚需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对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对王本强要求泰富西玛公司补发暖气费的诉讼请求,因企业向员工发放采暖费是由企业根据经营情况自主决定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本强要求泰富西玛公司补发2010年、2011年暖气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原告王本强生活费15985元(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二、驳回原告王本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泰富西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2002年9月在西安电机厂办理内退手续,现西安电机厂已于2003年注销。上诉人于2004年1月注册成立,并非国企,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工作时其国企员工身份已被置换。上诉人仍按西安电机厂文件规定的标准给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而且还有提高。二、由于被上诉人不接受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退条件,上诉人决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内退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按期回公司上班,但被上诉人拒绝,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件正在审理中。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自成立之日起即非国有企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在西安电机厂、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基础上建立,完全无视《合同法》的规定,一审适用《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进行判决,实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该项诉请,维持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王本强辩称,上诉人是在原国有企业的改制的基础上成立的;上诉人说已经进行身份置换,依据相关规定需要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安置补偿费;上诉人若已经不是国企,就没有资格辞退内退职工;改制的过程中针对被上诉人的情况是有一笔安置费,而被上诉侵吞;上诉人提起的劳动仲裁主要是针对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改制后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定义务。西安电机厂的内退问题规定有不断提供待遇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企业被非国有企业整体收购、兼并,兼并方或改制企业要接受原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并妥善安置。泰富西玛公司在未向本院提供在企业改制时对王本强已做其他安置的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其应继续对王本强按照内部退养进行管理。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发(2001)142号《关于贯彻执行﹤陕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规定,职工内退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其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判决根据2009年至2012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泰富西玛公司给王本强补发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