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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计某某虚开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农民。住保定市秀兰四季城1区*号楼*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5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徐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经徐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计某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2014年5月13日徐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徐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徐刑初子第2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自愿撤回上诉,撤回上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子第2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满增审 判 员  王雁翔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