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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某宇与刘芹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宇,刘芹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宇。法定代理人陈中六。委托代理人赵正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芹。上诉人陈某宇与被上诉人刘芹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少民初字第9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宇的父亲陈中六与被上诉人刘芹于1998年同居生活,于2000年8月生育陈某宇。后上诉人的父母亲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11日分开生活,双方签订抚养、教育协议,协议约定:“女方每月向男方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整(小孩由男方抚养),如女方回遵义小孩和女方居住,则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人民币三百五十元整,每月十五号以前打入对方账号,抚养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上诉人的父亲陈中六和被上诉人刘芹分开后,上诉人一直随父亲陈中六生活,刘芹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教育费。现双方因抚养费问题酿成诉争。原判认为,原告陈某宇系被告刘芹的非婚生女,在其父母分居后,随生父陈中六共同生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即对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前两年(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关于2012年8月以前的抚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父母在抚养教育小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抚养费、教育费金额为每月350元,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每月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芹支付原告陈某宇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教育费8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芹承担。宣判后,陈某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提请刘芹支付2012年之前的教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有误;2、因物价上涨,2010年8月到2014年7月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应当为1000元/月。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6,400元及相关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芹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刘芹支付两年之前的教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上诉人提出2010年到2014年抚养费和教育费提高到1000元/月是否恰当。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要求支付抚养费系涉及身份权的财产请求权,且抚养费关系到人的生存,义务人不支付抚养费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影响社会正常的公序良俗。故只要被抚养人尚处于被抚养期间,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宇系其母亲刘芹与父亲陈中六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上诉人与父亲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抚养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8月到2010年7月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上诉人的父母亲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11日分开生活,双方签订抚养、教育协议,协议约定:“女方每月向男方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整(小孩由男方抚养),如女方回遵义小孩和女方居住,则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人民币三百五十元整,每月十五号以前打入对方账号,抚养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芹应当承担抚养费至陈某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予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上诉人陈某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发生了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2008年8月到2014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350元/月×6年×12月=2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少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刘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宇抚养费25,200元。三、驳回上诉人陈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被上诉人刘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柏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