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此卡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等地提取现金,共计透支13722.96元。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1月6日通过电话数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案发后,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还清全部款项。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回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已将赃款已全部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