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辽B0S3**号机动车行驶至旅顺水西路12公里处,因与其他车辆驾驶人发生争执而被民警查获。经采血检验,陈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66.46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值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万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