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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胡建和、樊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和,樊缙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和。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缙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何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同,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建和、樊缙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胡建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13121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61130069)的《个人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480000元。3、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9.27‰。5、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905‰。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胡建和已付清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后仅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利息605.54元,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复利18.99元,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元、复利0.99元,此后再无还款。8、欠款情况: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12298.3元,逾期利息4709.16元以及复利105.43元(暂计至2014年7月7日)。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樊缙红签订了编号为(33020113121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1130069)《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权: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其他: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650000元。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财产保全情况:该院依据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13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胡建和、樊缙红的银行存款44711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建和与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樊缙红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胡建和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泰隆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胡建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樊缙红亦应按约对胡建和的上述债务向泰隆银行杭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胡建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12298.3元。二、胡建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隆银行杭州分行支付暂计至2014年7月7日的逾期利息4709.16元以及复利105.43元,并支付2014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4229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的标准计算)。三、樊缙红对胡建和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不超过6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胡建和、樊缙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退还泰隆银行杭州分行4003.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003.5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756元,由胡建和承担,樊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胡建和、樊缙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胡建和、樊缙红承担复利105.43元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复利是被有关司法解释禁止的,虽然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的是公民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也应该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请求依法改判胡建和、樊缙红不承担复利105.43元。被上诉人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答辩称:关于复利的主张,泰隆银行杭州分行有合同依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胡建和、樊缙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胡建和、樊缙红支付复利105.43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胡建和、樊缙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建和、樊缙红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