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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唐世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唐世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建行大厦东侧。负责人李汝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娟,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爽,农民。委托代理人温玉臣(亲属关系),1966年10月7日,无职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静海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9日,案外人程治青以登记于其名下实际为唐世爽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静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9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特别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唐世爽。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2014年6月27日7时30分许,案外人卢瑞驾驶投保车辆沿次干路三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朝阳道与次干路三交口时,撞沿朝阳道由南向北行驶由案外人刘洪庆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号小轿车,致双方车损、刘洪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卢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庆不负事故责任。唐世爽垫付死者刘洪庆医疗费医药费3534.58元。2014年7月4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唐世爽一次性赔偿刘洪庆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施救费等共计640000元。唐世爽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价格为4280元,唐世爽因此次事故支付本车评估费200元、载重质量检验费5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路试检验费1500元。三者车辆经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5000元,唐世爽垫付该车施救费500元、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5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行驶行走方向检验费3040元及损毁车检验费500元。唐世爽另支付尸检费1400元、运尸费3000元。另查明,刘洪庆户口性质为农业,于1976年11月23日出生。刘洪庆父亲刘俊才,于1949年1月15日出生,刘洪庆母亲李玉珍,于1953年12月3日出生。刘俊才另有一子刘洪广,于1979年3月17日出生。刘洪庆妻子为张素丽,双方于2000年7月1日生长子刘澎。唐世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静海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车损4280元、载重质量检验费5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路试检验费1500元、本车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84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已赔偿三者的车损15000元、三者评估费7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行驶行走方向检验费304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拆解费1500元、尸检费1400元、运尸费3000元、医药费3534.68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22.50元,以上共计612657.1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5534.68元后计497122.50元;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财险静海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程治青与太平洋财险静海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程治青将保险权益让与唐世爽,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唐世爽为索赔权益人,唐世爽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损失的实际赔偿人,具有向太平洋财险静海支公司理赔的权益。唐世爽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应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故法院依法确认唐世爽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为4280元,三者车辆损失为15000元。三者车辆已经物价评估部门认定全损,太平洋财险静海支公司主张按照10%的残值抵扣率在赔偿该车损失时予以扣减合乎情理,法院予以采纳。唐世爽要求太平洋财险静海支公司赔偿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尸检费、酒检费、行驶速度检测费、路试检验费、损毁车检验费、行驶行走方向检验费系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和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太平洋财险静海支公司均应承担。太平洋财险静海支公司主张对运尸费收据有异议,但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该费用真实存在,故对太平洋财险静海支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因刘洪庆户口性质为农业,唐世爽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20年,即308100元。被扶养人刘澎生活费为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乘以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5年除以扶养人数2人,为25387.50元,被扶养人刘俊才生活费为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乘以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15年除以扶养人数2人,为76162.50元,被扶养人李玉珍生活费为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乘以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20年除以扶养人数2人,为101550元。但因被扶养人有3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15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7712.50元。丧葬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天津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1120元计算6个月,即25560元。根据卢瑞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后果、静海县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561372.50元。唐世爽主张的医药费3534.58元,应当在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就唐世爽应赔偿死者家属的561372.50元及按照10%的残值抵扣率扣减后的三者车辆损失13500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唐世爽的112000元,余下的462872.50元与三者车辆的施救费500元、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5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行驶行走方向检验费304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及唐世爽支付的运尸费3000元、尸检费14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静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5812.50元。就唐世爽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4280元、评估费200元、载重质量检验费5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路试检验费1500元,太平洋财险静海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848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唐世爽保险金人民币484292.5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唐世爽承担24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42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静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未经保险人同意的相关检验、鉴定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检验费用大多数属于行政性收费,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664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世爽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履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中,评估费、拆解费、行驶速度检验费、酒检费、行驶行走方向检验费、损毁车检验费、运尸费、尸检费、载重质量检验费和路试检验费等相关费用系被上诉人因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所支出的上述相关检验、鉴定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