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执民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董飞波与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刘琼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董飞波,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刘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董飞波。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俞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吴伟铭。被执行人:刘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飞波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但该些房产均系抵押给案外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东执民字第3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