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肖泽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肖某某分别向被害人郑某、孙某、王某、吕某退赔。判决后,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