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74号原告翁某某,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在鞋厂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6月1日生育男孩翁某甲。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同往巴西谋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于2013年7月原告回国生活至今,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男孩翁某甲由原告翁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翁某甲的出生情况;5、证人陈某甲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不久后感情就不和,夫妻感情现在确已破裂。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并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日生育男孩翁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并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证人陈某甲(系被告父亲)证实原、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且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为了婚生男孩翁某甲健康成长,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翁某甲由原告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