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郁汉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仓行初字第99号原告林郁汉,女,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平汉,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原告之弟。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孙立巍,公职律师。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委托法定代表人王代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汉铭,系该局干部。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姚振声,村长。委托代理人庄用霖,系村委会支部委员。原告林郁汉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2014年9月1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298号行政裁定,撤销(2014)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1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郁汉的委托代理人林平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孙立巍、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汉铭、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庄用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榕房权注(2013)7号《关于撤销榕郊S字第068216号房屋登记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依法撤销林郁汉名下榕郊S字第068216号《房屋所有权证》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房屋登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A1、关于撤销榕郊S字第068216号房屋登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的具体行为;2013年6月4日,被告依法作出撤证决定,并已送达当事人;A2、福州市仓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撤销林郁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报告》(仓房(2011)60号);A3、福州市仓山区监察局《关于林郁汉产权问题的转办函》(仓监函(2007)1号);A4、房屋登记档案;以上证据A2-A4证明林郁汉申报房屋登记情况不实,被告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撤证行为合法;A5、《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林郁汉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榕郊S第068216号房屋登记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家世居盖山镇后坂村,1964年高中毕业,回乡知青插队劳动,1969年经村贫下中农推荐参加组建本村“6.26”医疗站。为方便群众就诊,1982年前经村委批准,本医疗站从原告住家洋中厝迁至现址,筹建此座仅百余平方米的简易平房。原告在人力物力上都有贡献。1985年本医疗站因缺乏经费,村委无力维持工作人员工资,原告仍赔工贴钱,坚持做好本村医疗站工作。数年来,该房因多次受灾,造成房屋墙体破损倒塌,也由原告出资修建。鉴于此,1994年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原告又筹资交纳2.5万元,取得此破损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经重修后申报此房屋产权证。原告申领产权证的手续是公开合法的。此前该房屋尚无产权证,且属于福州市政府(1991)002号文件规定可发证的范围。该文件明确规定:“在不影响城市近期规划建筑,及交通、消防、市政设施、绿化、环保和邻里居住条件,建筑正规,结构合理、权利归属明确的前提下:1、在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发布《城市规划条例》之前,既无产权契证,又无建筑执照在空地上(不包括在他人房屋的范围内或围墙内)建房的,由申请人出具房屋权利来源的书面报告,由当地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经审查并贴告,登报无异议后,由原告书面具结,可给予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没有违背这前提条件,有村委证明,经行政审查、贴告等合法程序,才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原福州市郊区房管局依法颁发榕郊S第0682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登记行为与原告合法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相符。被告虽然也认定原告最终以交村委2.5万元买受而来,其来源并不违法,但却以原告“隐瞒了真实情况,提交了虚假材料”为由,作出了撤销榕郊S字第068216号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第二,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榕郊S第068216号房屋登记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房屋登记颁发》第八十一条和《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是错误的。由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1995年,而《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施行,《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于1999年3月1日施行,二者的施行均迟于原告房屋产权登记的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者均不适用于原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原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有效的依据是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同时,《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福州市仓山区房管局出具的《关于申请撤销林郁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报告》及2007年8月24日福州市监察局出具的《关于林郁汉产权问题的转办函》,前者内容是一份申请报告,并无确定性结论,也无明确证据;后者仅仅是转办函,并无实体内容,而2007年8月8日福州市纪委监察室出具的《反馈函》,其只是内部工作部门的一个函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生效文件,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房权注(2013)7号《关于撤销榕郊S字第068216号房屋登记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B1、房产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房产证,并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B2、原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曾用名是林如汉,原告系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板村卫生所的负责人;B3、2000年5月15日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78年至1982年间原告与村委会共建医疗站;1994年村委同意由原告以2.5万元补偿村委的房屋土地费,由原告申请办理医疗站的房屋所有权;B4、《关于对林郁汉要求撤销郭瑞钿等房屋所有权证的调查情况反馈》,证明被告对于撤销房产证依据的应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即其应以监察局的生效文件方能撤销房产证,而非以监察室的文件作为撤销房产证的依据;B5、2013年8月16日后板村总支部委员会的证明;B6、2014年6月25日的盖山镇后坂村委会的证明,证据B5-B6证明当时医疗站是经过村两委研究决定的将医疗站转让予原告,且医疗站是严重破损,是原告经过维修并一直使用至今。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994年时原告以2.5万元购买了村医疗站,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了这一点,但其申报产权是以自建申报的,原告是谎报事实,被告作出撤证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述称,1994年时原告以2.5万元向第三人村委会购买了村医疗站而非自建,原告谎报事实,被告作出撤证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民委员会述称,该医疗站性质为村办医疗站,没有办理相关产权证和土地证。1985年,该医疗站因管理不善由原告出资维修使用。1994年底,原告向村委会提出购买该医疗站的要求,村委会考虑到林郁汉有行医经验,又曾在该医疗站工作过,经村委会研究以2.5万元将医疗站转让给原告,让原告长期在村里行医,所以房屋的所有权应该来说是原告所有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决定书无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告有收到这份决定书;对证据A2、A3有异议,认为这些只是报告、函件,不能作为撤销产权证的证据。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档案材料都不是原告林郁汉本人所填写的。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民委员会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的内容中的依据有异议;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具结书中填写“自建”不知是谁写的。被告、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的证据B1无异议,认为证据B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B3认为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份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B5、B6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这两份证据也证明这医疗站是原告林郁汉是以2.5万元向村委会购买的。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B1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B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3、B6的内容与证据A4房屋登记档案的内容互相矛盾,故对证据B3、B6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4系对福州市监察局对郭瑞钿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调查情况反馈,与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5系盖山镇后坂村委总支部委员会的证明,无对外证明效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0月,原告林郁汉以1982年3月自建房屋的名义,提交了盖山镇后坂村委会的建造房屋证明书、原告本人具结书、身份证,向原郊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原郊区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上报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8日核发了榕郊S字第068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盖山镇后坂村混合构平房一座的所有权人为林郁汉,建筑面积为130.08平方米。2007年8月24日福州市仓山区监察局向仓山区房管局出具了仓监函(2007)1号《关于林郁汉产权问题的转办函》,并附仓山区纪委执法监察室于2007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群众反映后坂村原支书林永明私下变卖集体医疗站及林郁汉非法获取产权证情况的初查反馈》,该反馈的主要内容为“经查,村医疗站位于村委会附近,建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建筑面积约为130平方米,共5间房。该医疗站性质为村办医疗站,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产权证和土地证。1985年,该医疗站因管理不善倒闭后一直闲置。1994年底,村民林郁汉向村委会提出购买该医疗站的要求,村委会考虑到林郁汉一家人有行医经验,又曾在该医疗站工作过,经村委会研究同意以2.5万元人民币价格将该医疗站转让给林郁汉。榕登办(1991)002号文规定:在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发布《城市规划条例》之前,即无产权契证,又无建筑执照在空地上建房的,由申请人出具房屋权利来源的书面报告,由当地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经审查并贴告,登报无异议后,由本人书面具结,可给予办理产权登记。依据此文件精神,村委会为其开具建造房屋(新建)证明书。调查中发现该证明情况与事实不符,林郁汉凭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原郊区房管局顺利办理了产权证。”福州市仓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了仓房(2011)60号《关于申请撤销林郁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根据群众举报及仓山区监察局转来的《关于对林郁汉产权问题的转办函》和我局的调查,林郁汉上述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屋原系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委会集体产业,建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当年是该村医疗站用房。1994年12月27日林郁汉以2.5万元人民币价格购买了该医疗站。但林郁汉于1995年10月在申请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时,盖山镇后坂村委会和林郁汉隐瞒了房屋买卖的事实,出具虚假的《建造房屋(新建)证明书》和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以1982年3月自建的房产为名,骗取产权证。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机关应撤销或收缴房屋权利证书。为此,申请依法撤销林郁汉榕郊S字第068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登记”。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榕房权注(2013)7号《关于撤销榕郊S字第068216号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原告的榕郊S字第06821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298号行政行政裁定,撤销(2014)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认为,依照《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福州市人民政府原承担的福州市房屋登记管理职能已移转给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机关,其不仅具有依申请对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亦有依职权对错误登记行为作出撤销的职责,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告以及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原告系以2.5万元从第三人处购得村卫生站。原告在向被告申报该卫生站房屋产权时,以初始登记形式办理了产权证,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形。被告提交的仓房(2011)60号《关于申请撤销林郁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报告》、福州市仓山区监察局的仓监函(2007)1号《关于林郁汉产权问题的转办函》及附件《关于群众反映后坂村原支书林永明私下变卖集体医疗站及林郁汉非法获取产权证情况的初查反馈》,可以证明行政机关对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件予以认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作出榕房权注(2013)7号《关于撤销榕郊S字第068216号房屋登记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该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郁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王延敏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秋娜本行政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