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春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67号罪犯李春华,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通辽市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春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薛凤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其中合理部分为人民币32921.80元。其余部分属自愿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凤花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内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薛凤花撤回附带民事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6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春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4.25分。该犯在从事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获奖金322.31元,创产值17892.67元。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363.4分,记功6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