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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卫兵与江津津、吴善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兵,江津津,吴善民,张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914号原告吴卫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俊林,建德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津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鸿姣,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善民。被告张铁辉。原告吴卫兵与被告江津津、吴善民、张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俊林,被告江津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鸿姣,被告吴善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兵诉称:2011年8月,被告江津津因经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江津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计付方式,并由被告吴善民、张铁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江津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16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9480元(借款到期次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18%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吴善民、张铁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下方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江津津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吴善民、张铁辉提供担保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善民就上述借款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但被告吴善民未按约履行的事实。被告江津津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认可,但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吴善民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将2011年8月的借条主体、内容均作了变更,本案应以2012年6月借款协议来起诉。虽然我对借条内容变更事实不知情,但在写2012年借条时,我与被告吴善民已经结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款期限在2011年借条上写错了,借期应该是一个月。3、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同时计算不妥,且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分段计算。被告江津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善民答辩称:本案所借款项实际交给我使用,借钱时说好用几天就还。2012年的时候我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本案借款与被告江津津无关。被告吴善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铁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津津、吴善民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本庭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江津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逾期未还的,按未还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吴善民、张铁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时吴善民将轿车一辆质押于原告处。2011年10月,被告江津津、吴善民登记结婚。2012年6月22日,被告吴善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吴善民于2012年7月底前归还原告20000元,从8月份开始每月归还5000-10000元,本金100000元还清后另补20000元利息,则协议履行结束,原2011年8月31日借条自动作废,如被告吴善民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则原告有权就2011年8月31日借条一并起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善民将原质押于原告处的轿车开回,但未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吴善民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江津津在书写时误写为2011年8月31日,与出借日为同一天,故向本院起诉时,其将借条上的还款期限改为2012年8月31日。被告江津津、吴善民认可借条上书写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系笔误,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期为一年,当时约定为一个月。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借条系被告按照原告方的授意书写,且原告为借条持有者,对借条内容应尽注意义务,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011年8月31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故本院按被告江津津、吴善民自认,认定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对被告江津津的相应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2012年6月22日借款协议的定性。被告江津津认为,2012年6月22日的借款协议将2011年8月31日的借条内容、主体均作了变更,本案应以2012年6月22日借款协议来起诉。本院认为,2012年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江津津、吴善民已登记结婚,且被告吴善民原将轿车质押于原告处,借款协议签订后吴善民将轿车开回,因此被告自愿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协议并无实际款项交付,应认定为被告吴善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就还款方式作了重新约定,且该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不履行协议的,原告有权包括第一张借条一起起诉”。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津津向原告吴卫兵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江津津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被告吴善民提出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吴善民,与被告江津津无关的抗辩意见,因2011年8月31日借条空白处均由被告江津津书写,被告江津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别能力,故虽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吴善民,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对被告吴善民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铁辉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故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张铁辉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铁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津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卫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280元(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吴善民对被告江津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308元,由原告吴卫兵负担196元,被告江津津、吴善民负担411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