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与杜兴发、秦国玲、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德昌、秦国盛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杜兴发,秦国玲,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德昌,秦国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李合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兴发,男,汉族,1968年1月1日生,甘肃省靖远县。委托代理人秦国玲,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国玲,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被告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法定代表人秦国盛,公司经理。被告秦德昌,男,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系秦国玲之父。被告秦国盛,男,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兴发、秦国玲、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德昌、秦国盛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玲、秦国玲、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德昌、秦国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杜兴发与北京XX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4个月。依合同约定:北京XX物流公司把一台牵引货车出租给杜兴发运营。自2012年10月25日,每月由杜兴发应向北京XX物流公司交纳一台车的租金32823.33元。同时,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杜兴发存在违约,甲方北京XX公司收回车辆;乙方按欠款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3‰违约金,并赔偿甲方30000元损失及因此产生的���切费用。嗣后由秦国玲、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德昌、秦国盛相继与北京XX物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性质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北京XX物流公司依约把租赁物汽车一台交付给杜兴发,并由其对租赁物当场验收,确认无误(附一台车明细表),然而杜兴发除在2013年1月29日支付给北京XX物流公司6666.67元租金,至今分文未再支付租金。由此可见,杜兴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杜兴发依法支付拖欠的租金363356.8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依法解除北京XX物流公司与杜兴发的车辆租赁合同;三、杜兴发向北京XX物流公司返还租赁的车辆一台;四、秦国玲、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德昌、秦国盛对杜兴发应支付的上述租金及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等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杜兴发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秦国玲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秦德昌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秦国盛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北京XX物流公司与杜兴发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北京XX物流公司将矿用自卸车一台(车辆识别代码为:LVM4C3D94BA001419,发动机号为:K2201B00074的车辆)租赁给杜兴发使用,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10月25日-2013年2月25日月租金为33823.33元,2013年3月25日-2014年9月25日月租金为22323.33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秦国玲、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德昌、秦国盛作为杜兴发履行义务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杜兴发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欠租金、违约金以及北京XX物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乙方(杜兴发)责任或法定责任发生之日起10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杜兴发)存在违约行为,甲方(北京XX物流公司)有权要求乙方、丙方(秦国玲、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德昌、秦国盛)支付剩余租金,乙方、丙方应按逾期所欠款项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25日车辆租赁合同签订及生效之后,杜兴发于2013年1月29日向北京XX物流公司支付租金6666.67元,至北京XX公司2013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杜兴发已有13个期次共80个月(即2012年10月25日为第一个期次合同到期日的第1个月,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北京XX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提出解除合同等诉请,共逾13个月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下余期次及月份数以此类推,分别为12个月、11个月、……2个月、1个月)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车辆租金,应向北京XX物流公司支付的租金为363356.83元及相应违约金。另,根据北京XX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121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扣押被告杜兴发承租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VM4C3D94BA001419,发动机号为:K2201B00074的车辆)的矿用自卸车一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购车发票、车辆还款明细表、杜兴发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北京XX物流公司与杜兴发、秦国玲、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德昌、秦国盛所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XX物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车辆的义务,但杜兴发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却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出��人北京XX物流公司交纳车辆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秦国玲、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德昌、秦国盛作为该租赁合同乙方(杜兴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杜兴发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应承担向出租人北京XX公司交纳杜兴发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北京XX物流公司要求解除与杜兴发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车辆并要求杜兴发支付租金363356.8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应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杜兴发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北京XX公司要求杜兴发、秦国玲、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德昌、秦国盛赔偿损失3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兴发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杜兴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的矿用自卸车一台(车辆识别代码为:LVM4C3D94BA001419,发动机号为:K2201B00074的车辆);三、被告杜兴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363356.83元及违约金(截止2013年11月25日向法��起诉之前的违约金,以33823.33元为基数计算52个月,以22323.33为基数计算28个月;2013年11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被告杜兴发所欠车辆租金363356.83元为基数,至支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支付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应付车辆租金363356.83元的30%);四、被告秦国玲、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德昌、秦国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50元,由被告被告杜兴发、秦国玲、金昌永德盛商贸有限公司、秦德昌、秦国盛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同林审判员 孙彦海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军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