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系再婚。1996年3月20日在大英县蓬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春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