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执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杜苟仔与车永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苟仔,车永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明法执字第1328号申请执行人杜苟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35。委托代理人刘海朝,男,1978年2月21日。被执行人车永权,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身份证号码:×××8032。关于申请执行人杜苟仔与被执行人车永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车永权应自上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杜苟仔赔偿337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1元,减半收取2025.5元,由申请执行人杜苟仔负担365.5元,中国人每年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1296元,由被执行人车永权负担36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杜苟仔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412元,由被执行人车永权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中国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高明支行、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佛明法执字第1328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 熙代理审判员 冯华品代理审判员 何保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