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木与中铁十三局三公司、第三人郝明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中铁十三局三公司,郝明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杨木,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中铁十三局三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桃仙镇。法定代表人:王德志。第三人:郝明志,男,56岁,汉族,项目场地负责人,现住址康平县。原告杨木与被告中铁十三局三公司、第三人郝明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馨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推土机用于康平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场地平整工程,每天工时费1500元,累计工作47天,工时费共计70,500元。2013年9月10日由经手人郝明志出具欠条。经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剩余50,500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0,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为中铁十三局三公司,但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查询卡显示被告名称是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中铁十三局三公司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无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