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冬清、朱秀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施冬清,朱秀莲,胡明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邮电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启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书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冬清。被告:朱秀莲。被告:胡明新。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冬清、朱秀莲、胡明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仁、被告胡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冬清、朱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施冬清、朱秀莲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1日,被告施冬清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明新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施冬清、胡明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13658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施冬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借款后,各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的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施冬清、朱秀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施冬清、朱秀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秀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施冬清、朱秀莲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胡明新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审理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施冬清、朱秀莲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冬清、朱秀莲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冬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胡明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施冬清交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施冬清、朱秀莲均未作答辩,亦向本院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明新答辩称:1、被告施冬清、案外人温州美邦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董事长王启耐经营的立信阀门有限公司协商好,已将案外人立信阀门有限公司应付给温州美邦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550000元直接偿付本案借款,但现原告不承认。2、其已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胡明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立信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冬清已向原告偿付借款5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胡明新质证均无异议,因被告施冬清、朱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明新提供的证据,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领款凭证只能证明温州美邦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与立信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该领款凭证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且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胡明新未提供相应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施冬清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0000元,由被告胡明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施冬清、胡明新签订一份合同号为13658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施冬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被告施冬清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胡明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施冬清与被告朱秀莲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冬清、胡明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外)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施冬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即合同中的罚息),但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加收50%计息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冬清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明新辩称,被告施冬清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冬清、朱秀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施冬清、朱秀莲共同负责偿还。被告胡明新自愿为被告施冬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胡明新的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胡明新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冬清、朱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胡明新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施冬清、朱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