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郭某某,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徐某某分两次购买原告郭某某的芸豆一宗,货款共计为112900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2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芸豆往来,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共计欠原告货款112900元的事实。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该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欠原告郭某某货款共计112900元,有原告举出的被告徐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付剩余货款10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某拒付货款导致纠纷发生,其应自欠款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货款10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高冠雷人民陪审员 赵江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