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彭淑华、谷志荣与杨茂柏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淑华,谷志荣,杨茂柏,李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淑华,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志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柏,男,汉族。原审被告李星明,男,汉族。上诉人彭淑华、谷志荣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管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彭淑华、谷志荣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等返还其垫支的购房费用,但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购买房产协议》并未约定各自的付款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的目的在于通过返还房屋买卖资金之诉达到独占涉案不动产的最终目的。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表明的诉求与房产无关,就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审查不严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包括因不动产的买卖、租赁、抵押、确权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对“不动产纠纷”作了缩小解释,认为只有涉及不动产的归属问题才是不动产纠纷,显然歪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3.本案争议标的房产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1号,该房产已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执第1023号执行案件查封,准备予以执行,被上诉人向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裁定驳回且裁定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提出的与执行案件中的房产有关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的执行法院受理,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裁定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茂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主要是指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等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以及相邻不动产之间因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等。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杨茂柏仅主张购买房屋垫支的购房款,未对房屋产权主张权利,其主张不涉及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权利,故本案不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的规定,杨茂柏并未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涉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本案并非执行异议之诉,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杨茂柏根据其与李星明、谷志荣签订的《联合购买房产协议》约定,诉请彭淑华、李星明、谷志荣支付其垫支的购房款,故本案属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引发的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彭淑华、谷志荣的住所地在四川省营山县,属原审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2000余万元,属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茂柏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