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庆和与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沧州天吉金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和,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沧州天吉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李庆和。委托代理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丹,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裕达一景2号楼105铺。被告沧州天吉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丹,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裕达一景2号楼105铺。原告李庆和与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沧州天吉金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沧州天吉金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和诉称,原告与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名为黄金买卖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约定到期给付本金4.5%的净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打款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协议到期,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给付本金,且其单方两次变更给付日期和方式。另外,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天吉金贸易有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相同(在同一地点收费、出纳钱款),且法定代表人均系赵海丹,均为其一人设立,天吉金公司还系金吉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其母公司的全部业务,故二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应连带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沧州天吉金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庆和与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名为黄金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到期给付本金4.5%的净收益,并返还本金50000元;到期后如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时给付,每延迟支付一天则需向原告支付上述本息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打款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协议到期,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给付本息。另查明,被告沧州天吉金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其母公司的全部业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证明双方是一个借款关系,名义上是买卖黄金协议,实际是借款协议。该协议后面附有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收到李庆和交纳的50000元。收款单位是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二、2014年10月30号的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的通告、公告,证明被告单方要求推迟给付及违约的事实。三、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工商登记,证实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赵海丹,住所地均为沧州市运河区裕达一景。股东也是相同的。2、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公司网页,证实沧州天吉金贸易有限公司是金吉通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3、照片3张,证实两个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以上证据证实两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开设的,股东相同,地址相同,原告称也是在同一地点交钱。四、两被告公司的代码证,证明两公司经营地点是一样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黄金买卖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庆和依约将钱款出借给被告,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到期未支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沧州天吉金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在其子公司沧州天吉金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和股权收入可用来偿还以上借款,但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庆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25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庆和对被告沧州天吉金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沧州金吉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国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