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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5914、5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马艳华信用卡纠纷2014执5914、591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马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5914、59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5号农业银行大厦4-9楼,组织机构代码89065065-3。负责人:梁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武,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艳华,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宝华大道12号1505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马艳华信用卡纠纷两案,我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99、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马艳华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清偿透支本金3237.4元、滞纳金259.78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公告费154元、诉讼费100元、速递费52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粤AU57**号小型汽车,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本院往被执行人在广州的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宝华大道12号1505房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该房产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上述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5914、5915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韶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