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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周立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59号原告:周立波。委托代理人:张琴(系周立波同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新。原告周立波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上饶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波起诉称:2013年4月6日15时47分许,朱峰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泰安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德湖南路路口时,与左东明驾驶停靠着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客原告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警察大队认定,朱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致原告肝脾挫裂伤、双下肺挫裂伤、左下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先后住院合计41天,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护理费4100元,在家休养6个多月。经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被告太保上饶公司系事故无责方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假条、工资清单,工资收入减少证明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已超无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元的事实。被告太保上饶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太保上饶公司所承保的浙b×××××号车辆系无责方,愿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无责方赔偿范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部分过高,其住院共计41天,且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中并无出院后需全休的证明,故其要求在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元,于法无据;对于医疗费无责赔偿1000元,同意按规定赔付。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事故后果,及被告愿意承担医疗费无责赔偿1000元,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无责任伤残赔偿部分费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该栏赔偿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据原告的伤势其住院41天期间需护理,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属必要的合理的病假期间。据此,其护理费按本辖区通常费用每天150元计付为6150元,现原告仅主张其中的410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核定为1075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仅二项费用已超交强险无责方伤残赔偿部分费用限额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故无责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已超交强险无责方伤残赔偿部分费用限额11000元,其医疗费也已远远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立波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