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融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孔康与XX飞、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孔康,XX飞,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林孔康,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林继华,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刘明扬。原告林孔康与被告XX飞、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XX运输公司、人保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孔康诉称:2013年12月22日晚上,李川驾驶原告所有的闽AC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福清区域内的福泉高速公路段,与被告XX飞驾驶的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豫K55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川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川因治疗伤情花费大量医疗费,并造成李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等损失。2014年3月10日,李川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付李川全部损失,原告因此取得李川对事故对方的求偿权。之后,原告向豫K557**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请求理赔,但是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告知原告“只有死亡或伤残才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全国保险公司都统一使用的中保协交强险条款,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时,保险公司仍须按规定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XX飞、XX运输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XX飞、XX运输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并对该赔偿款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对被告XX飞、XX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1、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即对豫K557**车驾驶员被告XX飞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2、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已于上述时间后不再承保挂车交强险,因此豫K51**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3、豫K557**车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而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XX飞、人保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3时33分,李川驾驶闽AC3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W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但车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2101KM时,车辆行驶在第五车道上(从左往右),李川因疲劳驾驶,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被告XX飞驾驶的豫K55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51**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造成李川受伤、闽AC3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51**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及挂车上的货物、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损害结果。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公司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川负事故全部责任,XX飞、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驾驶员李川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0天;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中,住院医疗费发票有三张合计88171.97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出院小结对李川的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术后;脂肪肝;左肾肿块性质待定;三尖瓣关闭不全;胃小弯溃疡;鼻饲管置入术后。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李川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李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2985元;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李川支付了上述赔偿款132985元。2014年5月4日,李川出具权利转让说明一份,将本起交通事故中与其有关的一切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原告系闽AC3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因此支出车辆维修费138968元。被告XX运输公司系豫K557**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豫K51**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所有人,豫K55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原告的身份证、运输证,驾驶员李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闽AC3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调解书,收条,权利转让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融强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XX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飞驾驶的豫K55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51**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一方在本起事故中属于无责任方,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李川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李川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其中医疗费仅三张住院医疗费发票的金额就合计88171.97元;本院结合李川住院30天及出院诊断的伤情,予以酌定李川出院后的休息期为90天,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按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6元/天予以确定,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10632元=88.6元/天×12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2658元=88.6元/天×30天,交通费予以酌定500元)超过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的相应限额。李川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32985元后,出具权利转让说明一份,将本起交通事故中与其有关的一切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李川的求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38968元,该款亦超过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综上,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损失12100元(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XX飞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XX飞、XX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飞、XX运输公司、人保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孔康121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孔康对被告XX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孔康对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孔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XX飞、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华人民陪审员  温云辉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秀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