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门村二区xx幢xx单元楼下,以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成某放在浙g×××××面包车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及驾驶证等物)。同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浪客网吧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现被盗钱包、现金人民币106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三星手机一只已返还被害人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被害人成某的陈述,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