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叶元永、刘玉琼等与陈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元永,刘玉琼,叶某1,叶某2,刘某1,陈杰,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叶元永,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刘玉琼,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叶某1,男,200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叶某2,女,201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叶某1、叶某2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刘某1,女,200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陈杰,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秋萍,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博白县。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沿江东路40路。法定代表人方德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官,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线路主管,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人保大厦。代表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福堂,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住广西玉林市。原告叶永元、刘玉琼、叶某1、叶某2、刘某1诉被告陈杰、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和12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叶元永,原告刘玉琼、叶某1、叶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元永,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秋萍,被告东莞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官、张九尚,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6时,被告陈杰驾驶粤S×××××号大型卧铺车搭载叶广华、张英等41位旅客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216省道33公里+9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侧滑驶出道路西侧,连人带车侧翻在路肩上,造成叶广华、张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广华、张英等均无责任。粤S×××××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故其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杰是事故车辆粤S×××××号大型卧铺车的驾驶人员,被告东莞装运公司是粤S×××××号大型卧铺车的车主,故此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叶广华系原告叶元永、刘玉琼的儿子,原告叶某2、叶某1、刘某1的父亲。受害人叶广华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事发前,在深圳市卡萨洛帝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任教育总监职务。叶广华的死亡,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元永、刘玉琼、叶某1、叶某2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4653.1元/年×20年(按广东省深圳市标准计算)=893062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94元/天×10人×3天=2008.2元;5、交通费1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13934.86元,合计1491323.06元。赔偿原告刘某1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00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7203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莞装运公司赔偿,被告陈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死者叶广华从2013年1月1日起在深圳市卡萨洛帝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房屋租赁合同、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叶广华在事故发生前与吴某租住在东莞市东城区已满一年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离职证明,证明叶广华于2010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东莞市莞城爱美高美容美发用品店工作。4、吴某交物业管理费发票20张,证明叶广华与吴某缴交东莞市东城区房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间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事实;5、叶某1、叶卓艺交学费、学杂费发票3张及收款收据4张,证明叶某1、叶卓艺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期间,跟随其父母叶广华吴某分别在东莞市东城创思东秦幼儿园和东莞市莞城金摇篮智力开发咨询服务部入园上学的事实;6、博白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叶元永、刘玉琼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叶元永、刘玉琼的家庭成员及关系情况;7、叶广华与吴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叶某1和叶卓艺的出生医学证明、吴某和叶某1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叶广华与吴某、叶某1、叶卓艺的关系;8、刘某2的身份证、刘某2与叶广华(曾用名叶俊欣)的结婚证、刘某2与刘某1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叶广华与刘某2、刘某1的关系;9、博白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份、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刘某2与叶广华系夫妻关系,刘某1是刘某2与叶广华生育的女儿,叶广华曾用名为叶俊欣;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被告、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叶广华死亡的事实;被告陈杰辩称,其是被告东莞装运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并且不是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死者家属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东莞装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S×××××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家属的经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的再由被告东莞装运公司赔偿。被告陈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东莞装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叶广华生前在深圳市卡萨洛帝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因而应以深圳市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而叶广华的身份证显示,叶广华为博白县凤山镇龙城村大垌咀队人,系农民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按深圳市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供在深圳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司法鉴定结论证实其确实因事故受到精神损害,如有证据证实其受到严重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支持;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由法院视具体情况确定,抚养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当地派出所的证明确定。粤S×××××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投保了精神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杰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其是否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此外,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丧葬费21318元,请求在赔偿中抵减后再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给我公司。被告东莞装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粤S×××××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的事实;2、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了原告丧葬费21318元的事实;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S×××××号大型卧铺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叶广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东莞装运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上出示: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2、调查深圳市卡萨洛帝贸易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魏尚质的笔录;3、调查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泰服务处主任赖勇的笔录;4、中信东泰花园结清楼款证明书、中信东泰花园业主/住户入住合约、物业交接表;5、东莞市东城创思东泰幼儿园、广东省东莞市妇联亲子园出具的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杰、东莞装运公司、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0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陈杰、财保东莞分公司对被告东莞装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陈杰、东莞装运公司对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陈杰、东莞装运公司、财保东莞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3不具真实性,证据2中的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和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被告陈杰、东莞装运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关工作时间的内容互相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叶广华从2013年1月1日起便在深圳市卡萨洛帝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叶广华在东莞市东城区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组证据中的离职证明无注明出具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除证据2的内容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余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6时,被告陈杰驾驶粤S×××××号大型卧铺车搭载叶广华、张英、范佳凌等41位旅客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16省道33公里+9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侧滑驶出道路西侧,连人带车侧翻在路肩上,造成叶广华、张英当场死亡,范佳凌等旅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驾车在道路行驶遇雨天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临危避险时,没有采取行之有郊的安全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直接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广华、张英、范佳凌等无责任。粤S×××××号大型卧铺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莞装运公司,被告陈杰是被告东莞装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2座,每座责任限额为8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投保座位数43座,每座责任限额为1000元,不计免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不超过5万元。”第五条约定:“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上述各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莞装运公司赔偿了21318元给原告叶永元、刘玉琼、叶某1、叶某2。受害人叶广华为农村户口,曾用名为叶俊欣。2003年5月31日叶广华与刘某2结婚,生育有女儿刘某1。2008年8月20日叶广华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又与吴某结婚,生育有儿子叶某1、女儿叶某2。2013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叶广华与吴某、叶某1、叶某2一起居住于东莞市东城区,其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原告叶永元、刘玉琼是叶广华的父母。原告叶永元、刘玉琼的抚养人有儿子叶少锋、叶剑、叶广华3人。本案在审理中,刘某2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该案有关赔偿的一切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和《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如下: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100721.03元(死亡赔偿金:33090.05元/年×20年=661801元,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090.0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叶永元129993.02元,刘玉琼1299**.02元,叶某168132.99元,叶某286867.11元,刘某123933.89元,共438920.03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8.2元(66.94元/天×10人×3天);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74547.23元。其中,原告叶永元、刘玉琼、叶某1、叶某2的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4426.94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8.2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08253.14元。原告刘某1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6294.0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294.0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杰是被告东莞装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履行驾驶员的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东莞装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杰在遇雨天的气象条件下驾驶车辆,没有降低车辆行驶速度,且在临危避险时,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杰与被告东莞装运公司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辩称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的,不存在重大过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受害人叶广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叶广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叶广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主张叶广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8920.03元为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有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该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肇事车辆粤S×××××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上述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扣除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中的免赔率20%后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东莞装运公司与被告陈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分别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8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元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40000元[50000元×(1-20%)]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1000元(800000元+1000元+40000元)。该保险赔款841000元,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按原告叶永元、刘玉琼、叶某1、叶某2和原告刘某1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给原告叶永元、刘玉琼、叶某1、叶某2和原告刘某1721930元[841000元÷(1008253.14元+166294.09元)×1008253.14元]和119070元[841000元÷(1008253.14元+166294.09元)×166294.09元]。不足部分333547.23元(总损失1174547.23元-保险赔款841000元)再由被告东莞装运公司与被告陈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莞装运公司已赔偿了原告叶永元、刘玉琼、叶某1、叶某221318元,故被告东莞装运公司与被告陈杰尚应赔偿给原告叶永元、刘玉琼、叶某1、叶某2265005.14元(1008253.14-721930元-21318元),赔偿给原告刘某147224.09元(166294.09元-119070元),合计312229.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1930元给原告叶永元、刘玉琼、叶某1、叶某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070元给原告刘某1;三、原告叶永元、刘玉琼、叶某1、叶某2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65005.14元,由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陈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刘某1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7224.09元,由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陈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222元,减半收取9111元,由原告叶永元、刘玉琼、叶某1、叶某2、刘某1各负担3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138元,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存入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由博白县人民法院转交。户名: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20×××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2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华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