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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范宜宸与北京敦敏堂文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宜宸,北京敦敏堂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925号原告范宜宸,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敦敏堂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0605号)。法定代表人宋冬晖,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玲,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宜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敦敏堂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查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位于朝阳区大望路SOHO现代城D座1501室的中医养生馆做拔罐治疗。治疗过程中,治疗师不慎将拔罐用的酒精撒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后背、左臂和左手及胸前大面积烧伤的事实。后原告被送往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包扎,后被送往积水潭医院急救。2013年8月6日原告自积水潭医院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热烧伤15%,2-3度。出院当天原告回台湾,于2013年8月7日入台北荣民总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8月30日出院。现全休在家继续治疗,并需专人护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双方协商后续治疗费等问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医疗费9246元;2、辅助医疗费59437元;3、交通费18999元;4、住宿费1340元;5、律师代理费50000元;6、伤残赔偿金80642元;7、误工费414337元;8、护理费6113元;9、伤残鉴定费:3100元;10、翻译费3643元;11、公证费512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52622.5元,并且我方也不认可医疗费,没有转院证明。当时在积水潭医院已经转移到了普通的病房,根本花费不了这么多医疗费,是原告自己要出院的。误工费不认可,当时原告没有误工证明,鉴定结论上说误工期是七十天,故原告计算误工期限没有依据,对方的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提供的不符。护理费期限是30-60日,提交的票据和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符合。交通费不认可,提交的票据和主张的数额无法对应,无法证明交通费用是否是用于治病。住宿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我方要核实一下,精神损害赔偿不认可,伤残赔偿包括精神赔偿。事实方面,原告自己强行要求转到台湾的,积水潭医院没有要求原告出院。我方支付了积水潭医院的所有费用58605.01元,所有票据的药费凭证都在原告手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位于朝阳区大望路SOHO现代城D座1501室的中医养生馆做拔罐治疗。治疗过程中,治疗师不慎将拔罐用的酒精撒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后背、左臂和左手及胸前烧伤。后原告被送往积水潭医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6日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热烧伤15%,2-3度(左手、左上肢、后背、前胸)。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积水潭医院出院建议为:转回台湾后需继续住院治疗。回台湾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在台北荣民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上臂、后背、身体侧面2-3度火焰烧伤,总体表面积6%采用后清创术,有伤口感染。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原告多次在台北荣民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提交台北荣民医院、林口长庚纪念医院、明昇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在台湾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对票据不认可,认为没有转院证明。原告提交台湾购物票据,证明其辅助医疗的花费,被告对票据不认可,认为没有标注买什么东西,无法证明是否与治疗有关。被告对该票据没有意见。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在积水潭医院的护理费,被告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出具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宜宸热烧伤,目前其遗留体表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提交德勤企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收入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证明[范宜宸](身份证号XX)自(2013)年[2]月[27]日起在我公司工作,现任[全国行业规划部门经理]一职,其当前税前月薪所得人民币37667元,特此证明。2013年12月17日”。另外一份内容如下:“兹证明范宜宸(台胞证:XX)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今在我公司工作,现任全国行业规划本门经理一职。其当前税前月薪所得人民币37667元。其于2013年7月30日做拔罐治疗时发生烧烫伤意外,留停住院并休假至2014年6月期间,因受伤涉及第三方责任,可扣除其每月工资税前人民币37667元,共计2013年188335元,2014年226002元。又2013年度之绩效考核奖金,将于2014年发放,如遇病假时,将按病假占年度比例扣除,特此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提交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间的完税证明,其中分别为6670元、4574.52元、5453.20元、3449.96元、3449.28元、4470.5元。原告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当有工资明细佐证工资收入。原告提交公寓租赁合同、电费发票、宽带费用收据,证明家属住宿费用,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律师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聘请律师的花费。被告认可真实性,但是认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台湾交通费票据及购买机票票据,证明其交通费花费。被告不认可与治疗的关联性。原告提交北京出租车发票,证明鉴定时的花费,被告不认可与鉴定的关联性。原告提交台湾护理费票据,证明护理的花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双方认可新台币和人民币的兑换比例为4.8799:1。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台北荣民医院病历、公证书、完税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员工在为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将原告烫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缺乏医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医疗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关于结合原告在台湾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敦敏堂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宜宸医疗费(包含辅助医疗费)三万五千元、交通费五千元、护理费六千一百一十三元、伤残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误工费七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二十万零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二、驳回原告范宜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1元,由原告范宜宸负担7495元(已交纳5382元,剩余2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敦敏堂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北京敦敏堂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范宜宸已交纳,被告北京敦敏堂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范宜宸)。翻译费3643元,由被告北京敦敏堂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范宜宸已交纳,被告北京敦敏堂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范宜宸)。公证费512元,由被告北京敦敏堂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范宜宸已交纳,被告北京敦敏堂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范宜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