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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安徽伟恒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芜湖明柯铸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伟恒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芜湖明柯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41号原告:安徽伟恒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尚,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67531574。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军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芜湖明柯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龙彪。组织机构代码:56636594-9。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伟恒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诉被告芜湖明柯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叶军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恒公司诉称:原告伟恒公司与被告明柯公司为生意伙伴关系并长期进行贸易合作。原告于2014年3月3日、4月6日、4月7日、5月12日、7月9日分期5次向被告供货,该批货物总价款为8635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8210元。该批货物尾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伟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伟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明柯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五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6821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明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伟恒公司系从事铸造材料、耐火材料等销售业务,被告明柯公司分五次向原告伟恒公司购买材料合计86350元。随后,被告归还了原告货款18140元,余款68210元至今未能给付。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明柯公司向原告伟恒公司购买铸造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伟恒公司向被告明柯公司提供铸造材料后,被告明柯公司理应按收货数量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伟恒公司要求被告明柯公司归还剩余欠款68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明柯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伟恒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芜湖明柯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