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秦昭海与王桂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昭海,王桂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秦昭海。委托代理人:王化唐。被告:王桂彦。原告秦昭海与被告王桂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昭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23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和一份《借款协议》为证。在《借款协议》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房权证和土地证过户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甲方借款,如到期不还,视为违约,乙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时间按照借条之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2014年6月11日原告已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困难为由推拖,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桂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秦昭海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日期2011.1.9日---2011.4.9日,超期按三分计算还款。借款人:王桂彦2011.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5月4日被告将该欠条原件收回,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秦昭海现金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王桂彦2014.5.4日。”借款当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兖州区联诚小区1号楼3-606室的楼房,原告将位于兖州区联诚小区1号楼3-606室的楼房房权证和土地证过户到被告名下起一个月偿还原告借款,如到期不还,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时间按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014年6月11原告将兖州区联诚小区1号楼3-606室的楼房过户至被告名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秦昭海现金肆仟元,(4000)王桂彦2014、7、2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桂彦2011年1月9日借原告秦昭海现金110000元及2014年7月23日借原告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5月4日补充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彦借原告秦昭海款1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23日被告借原告4000元,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昭海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支付本金11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从2014年5月4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马 文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