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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执异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继军、王耀秋、北京佳美盛小屯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佳美盛小屯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执异字第00208号案外人李继军,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案外人王耀秋,男,1952年7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佳美盛小屯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黄玉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899号。负责人徐振来,经理。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1号510室。法定代表人宋杰,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丰民初字第0671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佳美盛小屯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盛公司)申请执行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保定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继军、王耀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继军述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丰台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向雄县教育局发出了(2013)丰执字第0658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雄县教育局处的工程款予以冻结。该工程款并非光大公司所有,实际为我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丰执字第0658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具体理由为:2012年,我以个人名义承包了雄县教育局的八所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因我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借用光大公司的资质,与雄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招投标。八所小学的危房改造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1月相继完工。光大公司并没有参与过任何施工,只是将资质借用给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我借用光大公司资质与雄县教育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该八所小学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相应工程款应当归我所有,光大公司在雄县教育局并没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案外人王耀秋述称:我是农民工代表。这八所小学危房改造工程是我们好不容易才接到的,并且由我们个人垫资。施工过程中,教育局根据工程进度拨付我们工程款,后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桥法院)冻结了光大公司在雄县教育局处的工程款。我们提出异议后,双桥法院立即解除了冻结。现在房子已经竣工了,我们有权要求丰台法院解除冻结,让我们和教育局做结算,给付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佳美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为:第一,该工程款属于光大公司的款项,从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中标单位是光大公司,而不是异议人个人。第二,异议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无权要求解除对雄县教育局工程款的冻结。第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雄县教育局工程的承包人,其也没有资格进行个人承包。所有的承包行为均是光大公司的行为,法院有权进行冻结。经审查查明:佳美盛公司与光大保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6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佳美盛小屯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款项1031853.01元;二、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佳美盛小屯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木方赔偿金70928元、清水模板补偿金103572元、钢筋补偿金370595.1元;三、驳回北京佳美盛小屯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原告北京佳美盛小屯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302元(已交纳),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9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佳美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丰执异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67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对北京佳美盛小屯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由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本院经向雄县教育局调查核实,光大公司与雄县教育局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有未结算工程款,被双桥法院冻结。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0658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光大公司在雄县教育局处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并向雄县教育局发出(2013)丰执字第0658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光大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轮候冻结。2014年11月22日,双桥法院作出(2013)双桥执字第230-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双桥执字第23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雄县教育局应给付光大公司危房改造工程款1000000元的冻结,雄县教育局据此对双桥法院的冻结予以解除;本院对光大公司在雄县教育局处工程款的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另查,2013年1月20日,雄县教育局与光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20日,光大公司与李继军签订协议书,约定李继军借用光大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建筑工程,光大公司收取资质借用费,并配合李继军承包工程。李继军通过施工所获收益归其所有,与光大公司无关。2014年10月23日,光大公司为李继军出具证明,说明2013年3月20日以光大公司名义承建的雄县教育局D级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李继军,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属于李继军所有。再查,李继军于2012年8月、9月多次向雄县教育局提交拨款申请书,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请求的成立,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光大公司与第三人雄县教育局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雄县教育局对该合同的签订,以及其对光大公司有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在本院将光大公司的该笔债权予以冻结后,雄县教育局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否认该笔债务的存在。因此,应当认定光大公司在雄县教育局处享有未支付工程款,本院可以依法执行。李继军、王耀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雄县教育局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足以证明雄县教育局应支付光大公司的工程款实为其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继军、王耀秋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何东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