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凌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凌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沈建忠,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忠,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恋爱三个月后于2009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2012年12月19日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陆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双方感情越来越疏远,再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据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甲辩称,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甲从2009年6月份起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1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陆某乙;同年12月19日,双方至睢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原告诉称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日常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摩擦,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生活过程中双方均应当彼此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共同经营好双方建立的家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对自己负责,对感情负责,多从对方的角度、从家人的感受考虑问题,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