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晓芬与姚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芬,姚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张晓芬。委托代理人蔡春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裕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芬与被告陈成光、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运输公司)、姚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张晓芬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成光、永达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春燕、被告姚裕林、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芬诉称:2013年12月4日,陈成光驾驶苏B×××××/B×××××挂半挂车在杨锦公路锦绣路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张晓芬驾驶直行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张晓芬、汪彦平受伤,车辆损坏。另,苏B×××××/B×××××挂半挂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永达运输公司,姚裕林为实际车主,苏B×××××/B×××××挂半挂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5748.55元,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晓芬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25290.55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姚裕林辩称,原告作为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应该靠右行驶,应该佩戴头盔等保护用具,电动三轮车正常情况下应该是载货而非载人,应该由车主即原告丈夫汪彦平驾驶,因此,应该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车辆撞击的部位以及撞击的地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严重的过错;我公司申请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如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明确双方的责任,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1时03分许,陈成光驾驶苏B×××××/苏B×××××挂半挂车沿张家港市杨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路路口(该路口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型路口,杨锦公路南北走向,锦绣路东西走向)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前部与沿锦绣路由西向东张晓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乘坐汪彦平)右侧相撞,造成张晓芬、汪彦平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陈成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路口内的交通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根据现有调查所得的证据,无法查证双方的交通行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交警大队出具了张公交锦证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晓芬于2013年12月4日至同年3月21日在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姚裕林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56704元;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B×××××挂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永达运输公司,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苏B×××××挂半挂车也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9日24时止。另外,双方确认,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投保车辆负全责、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免赔率分别为:20%、15%、10%、5%。再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8月29日对张晓芬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张晓芬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严重共济失调构成三级伤残;张晓芬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汪彦平诉姚裕林、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张锦民初字第00821号]中,汪彦平陈述:对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不需要为其预留份额,均赔偿给其妻子张晓芬。关于事故中的电动三轮车,张晓芬作了如下陈述:电动三轮车是我丈夫汪彦平购买的;车子大概是2012年在锦丰购买的,牌子和店名不记得了;事故发生后,车子被交警部门扣下,交警通知我丈夫拿车当天,我丈夫就把车子直接卖了。审理中,双方确认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姚裕林,陈成光是姚裕林聘请的驾驶员,如果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姚裕林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还确认了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意见: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损失,对于姚裕林承担的损失,在扣除非保险责任(非医保费用10797元和鉴定费不予赔偿)以及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不计免赔率的情况下,计算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3年12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在本起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因原告陈述电动三轮车已转卖、二被告也未能提供事故中电动三轮车目前的处所,故客观上已无法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显著区别是其驱动方式,在非机动车里也存在动力装置驱动的特殊情形,例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这里的“等”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扩大解释,同时也表明这里并非穷尽式列举,它给日后新的交通工具预留了定性的空间,也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电动三轮车已存在多年,立法时不可能在考虑对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进行列举时出现如此明显的疏漏。目前电动三轮车也没有被收入国家的有关产品目录,只能说明在电动三轮车的生产还未获得国家的认可,销售和上路行驶更是缺少合法的依据。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明确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从现有依据看,电动三轮车由动力装置驱动,作为非机动车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性质属于机动车。所以本案中,张晓芬驾驶、汪彦平乘坐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其交通工具的违法性,张晓芬、汪彦平自身均存在过错;陈成光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交叉路口的交通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过错明显;又因陈成光为被告姚裕林提供劳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姚裕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告确认电动三轮车由其购买、与张晓芬是夫妻关系等内容,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姚裕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就商业三者险理赔达成的一致意见和如上所述当事人的过错,对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扣除双方确认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之外,按照70%计算,由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两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50000元范围内扣除免赔15%后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现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1935.6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加盖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印章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张晓芬住院期间我科要求患者家属自购人血白蛋白共60克,合计3600元)等证据,原告陈述人血白蛋白是直接向药店购买,不是在医院购买。二被告对关于人血白蛋白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应当提供购买凭证,原告并非直接向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购买,该院神经外科出具的关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8528.6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85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12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120天,为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营养时限为四个月,营养费参照当地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36982元,其中:90天按60元每天计算为5400元;逾期护理费根据原告丈夫汪彦平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46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9天,共计44346元;之后再以该标准计算五年,为387035.6元。原告陈述其父母均已过世,也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受伤后,除了汪彦平外,没有其他人护理了。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90天以内按60元每天计算标准过高;对于90天以后按其丈夫的工资工资标准计算,未能提供其丈夫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据,而且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明显高于一般护工护理的收费标准,原告由其丈夫护理,扩大了护理费的损失,对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是大部分护理依赖,而非全部依赖,因此护理费应乘以70%的系数;对于护理期限,同意暂时按照定残后两年计算。本院在审理汪彦平诉姚裕林、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张锦民初字第00821号]中,汪彦平主张误工费13845元(4615元/月*3个月),提供了账号为62×××30的交通银行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7月10日工资3600.36元、2013年8月10日工资3691.25元、2013年8月10日工资681元、2013年9月10日工资3671.17元、2013年9月16日工资300元、2013年10月10日工资3247.8元、2013年11月11日工资3977.5元、2013年12月10日工资3394.5元、2014年1月10日工资1740.2元、2014年1月22日工资300元、2014年1月24日工资2898.93元、2014年2月10日工资867.9元)及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汪彦平2014年1月10日所发名为工资的1740.2元实为2013年11月的奖金、2014年1月22日所发名为工资的300元实为2013年10月的过节费、2014年1月24日所发名为工资的2898.93元实为2013年的年终奖、2014年2月10日所发名为工资的867.9元实为三个月社保返还费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汪彦平应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取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90天内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原告伤情和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汪彦平护理符合人之常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丈夫汪彦平提供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原告主张按每月4615元计算其丈夫汪彦平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并未超过汪彦平实际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受伤90天后的护理需要暂算5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2300元【60元/天*90天+4615元/月*60个月】。5、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受伤后其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购买医用床1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器具辅助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二被告均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认可12000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5532元,提供了暂住证(记载签发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住址变更日期为2011年6月5日)、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记载原告首次到达我市时间2010年3月26日、输机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更新日期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张家港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55532元(以原告请求为限)。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9908.95元,提供了独生子女证(记载汪满想是汪彦平、张晓芬的儿子,汪满想于2003年2月28日出生)。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被确定三级伤残,此时儿子汪满想已年满11周岁,扶养年限按7年计算,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371元,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908.95元(以原告请求为限)。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05440.95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8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2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82300元、误工费为13500元、交通费为1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05440.95元、鉴定费为2520元,合计916101.5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扣除双方确认的非医保用药10797元和鉴定费2520元,按照70%计算由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两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50000元范围内扣除免赔15%后直接向原告赔偿465756.81元[(916101.55-120000-10797-2520)*70%*85%],由被告姚裕林赔偿91514.28元[(916101.55-120000)*70%-465756.81]。因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姚裕林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56704元,故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还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75756.81元,被告姚裕林还应赔偿34810.2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晓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610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75756.81元;由被告姚裕林赔偿34810.2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张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2763元,由原告张晓芬负担1037元,由被告姚裕林负担1726元,被告姚裕林负担部分原告张晓芬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姚裕林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