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管世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世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管世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女,汉族。原告管世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世民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所有的豫JG7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29日17时32分许,原告之妻石海平驾驶该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颊河桥处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程晓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认定石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晓康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检查费共计515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75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875元。被告辩称,由于事故对方车辆为两轮摩托车,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2000元后,按照原告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责任。对于诉讼费、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管世民为豫JG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66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2014年4月29日17时32分许,石海平驾驶豫JG75**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颊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程晓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晓康和摩托车乘坐人董晓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石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晓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675元、施救费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石海平驾驶原告投保车辆与程晓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晓康和摩托车乘坐人董晓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石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投保车辆损失4675元,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管世民保险金48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