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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艇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平南县镇隆镇平安村大关塘三屯,见张某丁住宅的大门开着且无人在家,遂用柴刀撬开张某丁房间及房间内的木箱,盗走木箱内的人民币275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张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柴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小型汽车信息及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莫某、张某乙、周某、张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超过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属初次犯罪,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交待情况,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从轻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甲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超过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属初次犯罪,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交待情况,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所提法定从轻情节和酌情从轻情节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再以此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陈 坚代理审判员  叶秋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献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