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在原告12岁、被告11岁时双方由父母同意订下童婚,在原告16岁、被告15岁时双方由父母包办按民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婚生子女出生后,原告一心想搞好家庭,但被告不配合建立家业,双方长期处于若即若离状态,致使夫妻感情未能真正建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建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方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证据2即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而引起夫妻纠纷,但纠纷时间不长,考虑到婚生子女均年幼,需要原、被告的关怀和照料,同时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真诚相待,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