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拉弟与潘昆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拉弟,潘昆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李拉弟,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文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贵民,城镇居民。被告潘昆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立,山西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拉弟诉被告潘昆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亮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拉弟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杰、李贵民,被告潘昆岭、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潘昆岭驾驶冀J×××××/冀J×××××号挂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23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拉弟碰撞致原告右股骨胫骨骨折,原告被送往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并转入太谷县红十字会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8072.50元,后多次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286.80元。本次事故经文水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昆岭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潘昆岭驾驶的冀J×××××/冀J×××××号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4.90元、误工费28013.25元、护理费22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请求为24814.90元,变更误工费请求为25000元,以上总计88598.23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原告住院、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1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26878.43元;证据4,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字第160号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费用的项目中部分与伤情不符,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潘昆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救治原告时在医院付医疗费1355.9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因事故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它意见按保险公司意见处理。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潘昆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潘昆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证据2,文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单据6张。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3,原告之子出具的5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垫付的费用。证据4,事故车辆主、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额和保险期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潘昆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被告潘昆岭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个别治疗项的合理性、费用与单据的一致性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支付的各项医疗费用也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潘昆岭驾驶冀J×××××/冀J×××××号挂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23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拉弟碰撞致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被送往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519.13元,被告潘昆岭支付门诊费1355.90元,并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当日原告又转入太谷县红十字会正骨医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8072.50元,后经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五次复查治疗,原告又支付医疗费8286.80元。本次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昆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4日原告伤情经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潘昆岭驾驶的冀J×××××/冀J×××××号主、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关于本案原告损失,原告支付医疗费26878.4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依据有异议,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标准,本院按其误工费以每日80元计;误工时间原告按11个月计算的期间过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复查治疗期间,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以180日计,故原告误工费为80元/日×180日=144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确定。原告请求以一人护理1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山西省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75元∕日×19日=1425元;关于交通费,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就医、转院的交通费用,应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应适当予以支持,并酌定以500元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山西省标准,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7888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4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医疗费48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潘昆岭辩称其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355.90元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潘昆岭垫付的5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潘昆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总计71654.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潘昆岭垫付款50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25元,由原告李拉弟承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亮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