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永刚、刘富霞与张素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钢,刘富霞,张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钢,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霞,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坤,女。委托代理人: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钢、刘富霞为与被上诉人张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钢及陈永钢、刘富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张素坤的委托代理人于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为复印件,且借款人为“张坤”,而本案被告为张素坤。原告提供2014年8月1日录音证据以证明“张坤”与被告张素坤为同一人,但录音中被告张素坤并未承认其是“张坤”,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借款人“张坤”为被告张素坤。裁定驳回原告陈永钢、刘富霞的起诉。上诉人陈永钢、刘富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理由为: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签订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将其名字写为张坤,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的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借款合同中的张坤与被上诉人为同一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电汇收据、房屋产权证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查,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张素坤否认自己是借款人。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陈永钢与刘辉妹妹对话的录音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身份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印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借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