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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5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趁宾馆、酒店服务员在吧台内睡觉之际,多次盗窃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具体如下:1、2014年7月24日凌晨四点多钟,被告人杨某窜至温岭市太平街道曼哈顿商务宾馆内,窃走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42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该手机销赃得人民币150元。2、2014年7月31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路东方明珠酒店内,窃走人民币2600多元和一部苹果5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赃款人民币1525元,并已经返还被害人沈某。3、2014年8月6日凌晨四点多钟,被告人杨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路278号天马商务宾馆内,窃走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2900多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赃款人民币1200元,并已经返还被害人潘某。4、2014年8月11日凌晨四点多钟,被告人杨某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260号蓝桂坊宾馆内,窃走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3000多元及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该手机销赃得人民币850元钱。5、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窜至温岭市松门镇家苑宾馆内,窃走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48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指纹比对查中信息证明、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沈某、潘某、马某、胡某、江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信息表、现场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