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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5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杜晓霞与赵治国、杜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霞,赵治国,杜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277号原告杜晓霞。委托代理人张维峰、李婧(实习律师),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治国。被告杜杰霞(系赵治国之妻)。原告杜晓霞与被告赵治国、杜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晓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峰、李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治国、杜杰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霞诉称,2013年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按月付息,月利率3%。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止,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治国、杜杰霞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杜晓霞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6日,两被告的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3%。2、原告储蓄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取出现金及现有现金共计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赵治国、杜杰霞未向���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杜晓霞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园整(150000.00)借期十个月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月利息叁分,利息按月结算,月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被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两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利率3%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治国、杜杰霞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杜晓霞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杜晓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赵治国、杜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