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忠诉被告王海旺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王海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王忠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旺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忠诉被告王海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中午,因被告弟弟王海勇及妻子去拆原告家院墙,原告出来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报警,在回家途中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后摔伤,送往医疗部门进行治疗,伤情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对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通过诉讼解决,现就第二次治疗取内固定物部分及伤残赔偿等相关费用进行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4096.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合计7万元已经由丰宁县医院予以赔偿,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应驳回原告诉请。关于伤残赔偿金,应追加县医院共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家因相邻的院墙产生纠纷,在有关部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口角原被告之间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原告跌倒摔伤。原告伤后去往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确诊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通过诉讼解决,由被告承担了50%的责任,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的5000.00元,未予支持,法院告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3年7月17,原告在丰宁县医院行拆除内固定钢板手术,手术过程中,一枚钢钉折断,后行骨扩充术取出钢钉,2013年8月5日出院,一周后出现手术部位骨折。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医疗部门通过(2014)丰民初字第676号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赔偿原告王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0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王忠被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海旺赔偿二次手术的医疗费5814.29元,鉴定费800.00元。并要求赔偿误工费9个月、27000元、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赔偿金20%X11.5年X9102.00元=20934.60元。护理费11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提供的以下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1、医疗费单据3张(2013年7月17日-8月5日住院期间)、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损失情况;2、疾病诊断书(略)拆钢板费用,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情况。3、承德中院的终审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第一次赔偿情况。4、法院调取的(2014)丰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原告与丰宁县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丰宁县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致被告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通过诉讼得到解决,但对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相关费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经提出该部分请求,但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未予支持。现原告已经实际发生了该部分费用,被告理应按一定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抗辩称: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除伤残赔偿金外,已经由丰宁县医院给予了赔偿,不能重复主张;对于伤残赔偿金,丰宁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应由丰宁县医院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出院一周后,再次发生了骨折,医患纠纷是原告二次手术后产生的,因此丰宁县医院对原告进行赔偿是从二次骨折之后损失的赔偿。对于正常的二次手术费用,作为侵害人的被告理应进行赔偿。原告住院19天,支付医疗门诊费用5814.29元,鉴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50.00元,护理费用1140.00元,营养费3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按原告当时的伤情,总计应支持100天的,第一次我院判决支持了56天,本次支持44天,应为2200.00元。其他的误工应包含在原告与丰宁县医院的纠纷内解决。对于原告的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是本案的被告和丰宁县医院分别对原告进行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且不能区分责任大小,因此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20%X11年X9102.00元/2=10012.20元,精神抚慰金亦应承担10000.00元的50%即50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6296.49元,第一次判决认定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13148.25元。对于被告要求追加丰宁县医院为被告的申请,因原告与丰宁县医院的纠纷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彻底解决,在本案中被告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与丰宁县医院无关,本院对被告这一申请不予批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忠医疗门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用、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13148.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0元,由被告王海旺承担300.00元,由原告王忠承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丽审 判 员 张文弟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兵 来源:百度搜索“”